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与白宝臣、被上诉人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白宝臣,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明,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员,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宝臣,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毕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飞,女,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祺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宝臣、被上诉人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劳务公司)、原审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沈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祺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明、被上诉人白宝臣、东方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原审被告金碧沈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祺置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白宝臣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白宝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白宝臣系被上诉人东方派遣公司派遣至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东方派遣公司应对白宝臣应获得的赔偿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被上诉人东方劳务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白宝臣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金碧沈阳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白宝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9月白宝臣应聘到金碧物业公司沈阳分公司,恒大华府电工职务。9月18日入职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5年12月21日物业负责人王雪飞召集50周岁以上人员开会,通知白宝臣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白宝臣提出开具解除证明,负责人告知白宝臣是派遣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白宝臣从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三年多,单位没有与白宝臣签订劳动合同,已违反劳动法规定,现终止劳动关系,未为白宝臣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补偿双倍工资38500元,2、未提前告知补偿金3500元,3、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49335元,4、超时加班费63760.60元,5、法定假日加班费26444.80元,6、失业补偿金2730元,7、住房公积金7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9日,嘉祺置业公司(甲方)与东方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沈阳恒大华府维保修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由甲方自行面试、确认录用,并由乙方将劳务派遣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甲方工作。同时双方约定东方劳务公司负责为嘉祺置业公司代发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报酬,支付劳务费用标准为,劳务报酬(工资)按照嘉祺置业公司的工资清单为准,嘉祺置业公司应支付的相关保险费用数额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保险金为320元/年人,以当期实际需要缴纳保险的人数为准),嘉祺置业公司按劳务派遣人员月工资的3.8%的标准支付东方劳务派遣服务管理费。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6年6月30日。白宝臣于2012年9月18日经嘉祺置业公司招聘至其开发的恒大华府小区工作。白宝臣与嘉祺置业公司及东方劳务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白宝臣的工资通过嘉祺置业公司转入东方劳务公司并由东方劳务公司发放。2012年9月份白宝臣的工资为2677元,10月份白宝臣的工资为3000元,11月份白宝臣的工资为3890元,12月份白宝臣的工资为3890元,2013年1月份白宝臣的工资为3935元,2013年2月份白宝臣的工资为3920元,2013年3月份白宝臣的工资为3845元,2013年4月份白宝臣的工资为3935元,2013年5月份白宝臣的工资为3905元,2013年6月份白宝臣的工资为3920元,2013年7月份白宝臣的工资为3905元,2013年8月份白宝臣的工资为3935元,2013年9月份白宝臣的工资为3935元。白宝臣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并未为白宝臣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白宝臣在此期间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替企业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数额分别为11603.54元和9883.52元。2015年12月21日,白宝臣不再继续工作。白宝臣工作期间不知道其系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对白宝臣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白宝臣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嘉祺置业公司还是东方劳务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的一种用工形式。该案中,虽然二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从实际履行上,白宝臣系由嘉祺置业公司自行招聘及录用,从入职到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白宝臣均不清楚其系派遣人员的身份,而东方劳务公司也是按照嘉祺置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白宝臣支付劳动报酬,且白宝臣与东方劳务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白宝臣系嘉祺置业公司招聘后通过东方劳务公司再次派遣至嘉祺置业公司处工作,其做法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形式存在本质区别,实质是用劳务派遣的方式置换劳动者身份,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白宝臣与嘉祺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白宝臣于2012年9月18日入职嘉祺置业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嘉祺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白宝臣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38740元(3000元/21.75天*10天+3890元+3935元+3920元+3845元+3935元+3905元+3920元+3905元+3935元+3935元/21.75天*12天)。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案中,根据白宝臣的自述,白宝臣与嘉祺置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白宝臣虽提供了10月至12月的出勤记录作为证据,但是该出勤记录没有表明年份,且仅注明了休息日期,而未表明其他日期白宝臣是否上班及上班的具体时间,并且没有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公司盖章。故该份证据无法确实有效的证明白宝臣具体的加班时间,一审法院对此无法支持。关于白宝臣要求单位给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主张。白宝臣在嘉祺置业公司工作期间,嘉祺置业公司并未为白宝臣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因此白宝臣在此期间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故嘉祺置业公司应当给付白宝臣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中企业应当承担的数额。故嘉祺置业公司应当给付白宝臣养老保险费11603.54元和医疗保险费9883.52元。关于失业金问题。由于嘉祺置业公司并未为白宝臣缴纳失业保险,故嘉祺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白宝臣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故嘉祺置业公司应当给付白宝臣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因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白宝臣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由于白宝臣与东方劳务公司以及金碧沈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东方劳务公司以及金碧沈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判决给付义务。关于嘉祺置业公司提出的白宝臣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案中,白宝臣与单位于2015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而白宝臣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白宝臣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对单位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白宝臣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740元;二、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白宝臣养老保险费11603.54元;三、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白宝臣医疗保险费9883.52元;四、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白宝臣失业金损失2730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与白宝臣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白宝臣系由上诉人自行招聘及录用,从入职到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白宝臣均不清楚其系派遣人员的身份。白宝臣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白宝臣。白宝臣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其与上诉人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而东方劳务公司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向白宝臣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就此形成劳动关系,且白宝臣与东方劳务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即便白宝臣系上诉人招聘后通过东方劳务公司再次派遣至嘉祺置业公司处工作,其做法亦与法律所规定的劳务派遣形式存在本质区别。故,一审法院认定白宝臣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履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白宝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东方派遣公司应对白宝臣应获得的赔偿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程 慧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