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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董振楠、郑星、徐广平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楠,陈天,郑星,徐广平,谢民,任旭,吕健,曹兵,郝鑫,葛旭,周浩,何宜楠,徐宏威,李航,刘壮,王岩,宋铮,李天一,张云飞,纪京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振楠,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商丹,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天,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星,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剑峰,阜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徐广平,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民,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峰,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旭,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吕健,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曹兵,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鑫,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旭,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浩,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宜楠,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大华,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宏威,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航,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壮,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岩,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铮,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天一,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云飞,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纪京澎,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振楠、陈天、郑星、徐广平、谢民、任旭、吕健、曹兵、郝鑫、葛旭、周浩、何宜楠、徐宏威、李航、刘壮、王岩、宋铮、李天一、张云飞、纪京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品、代理检察员周任搏,被告人董振楠及其辩护人商丹、被告人陈天、被告人郑星及其辩护人李剑峰、被告人徐广平、被告人谢民及其辩护人吴峰、被告人任旭、吕健、曹兵、郝鑫、葛旭、周浩、被告人何宜楠及其辩护人李大华、被告人徐宏威、李航、刘壮、王岩、宋铮、李天一、张云飞、纪京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董振楠租用被告人郑星的摊位开烧烤,费用35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董给郑星20000元,余款以后付清,烧烤摊开一段时间后,因邻摊也开起一烧烤(亦向郑星租用),致董的买卖面临窘境,董便向郑星提出退给一部分租金,郑答应可退还7000元,董振楠坚持退10000元。被告人董振楠给被告人郑星打电话,问:“10000元准备好了吗?我啥时候取?”郑星说:“没有10000元,就7000元,你要就来吧。”董说:“xxx,7000元我不要,你在哪呢?”郑星说:“你来吧,我在沏壶茶呢”。当时被告人徐宏威正在被告人谢民承包的沏壶茶茶楼装修,听到双方通话,预感董振楠打架,便与郑星准备关公刀、砍刀等工具,过了一会儿,董振楠开一辆载有“扎枪”(一端有尖形一米多长的铁管)的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带被告人曹兵、李天一、任旭、纪京澎来到海州区西山沏壶茶茶楼,见到路边等候的郑星后,董振楠、李天一从车上拿出扎枪下车追对方,见此情景后徐广平手拿关公刀、何宜楠拿砍刀、徐宏威拿砍刀与对方厮打,并将对方扎枪抢下,随之郑星跑回沏壶茶拿出两把砍刀追打对方。何宜楠等人将董振楠停留在现场的汽车砸坏。案发后,有人报警,被告人董振楠逃走后又找到被告人陈天等人来到案发现场,当时,出警的公安人员来到现场,董振楠等人看见了后到现场的谢民,董问:“你给郑星撑腰呢?”谢民说:“没有”。董说:“那你为什么叫底下人打我”。谢民说:“你在我工地打架肯定不行”。董说:“我不知道是你的工地”。因沏壶茶茶楼是谢民所承包的装修工地,所以董振楠以为谢民帮助郑星。2016年7月13日21时许,董振楠与被告人张云飞、刘壮到前进路乐尚KTV找到被告人陈天等人。董振楠让陈天帮助其一起去找被告人谢民,陈天同意后,让被告人吕健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周浩、郝鑫。董振楠与谢民约好地点后,董振楠、张云飞、刘壮、陈天、葛旭、郝鑫、周浩分乘三台车,于13日23时许到达阜新市海州区盛邦茗雅小区南门东侧谢民经营的“高铁快递”门市店,同谢民一方何宜楠、徐广平、徐宏威、王岩、宋铮、李航持械相互斗殴,何宜楠站在店门口处,用“扎枪”抡,其他人在何宜楠身后,手持钢管,董振楠一方因无法上前,遂向店内撇砖头,并上前用镐把、棒球棒等工具将门店的门窗玻璃砸碎,之后董振楠等人追赶一辆中华轿车离开现场,谢民、何宜楠等人手持钢管追出店铺,后董振楠等人再次返回快递店,并用砖头等物向店内砸去,之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振楠、陈天、郑星、徐广平、谢民、任旭、吕健、曹兵、郝鑫、葛旭、周浩、何宜楠、徐宏威、李航、刘壮、王岩、宋铮、李天一、张云飞、纪京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某、王某某、刘某、刘某、张某龙的证言,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振楠、陈天、郑星、徐广平、谢民、任旭、吕健、曹兵、郝鑫、葛旭、周浩、何宜楠、徐宏威、李航、刘壮、王岩、宋铮、李天一、张云飞、纪京澎等人为了一己私欲,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斗殴,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两起斗殴中,每一方参加的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振楠、陈天、郑星、徐广平、谢民、任旭、吕健、曹兵、郝鑫、葛旭、周浩、何宜楠、徐宏威、李航、刘壮、王岩、宋铮、李天一、张云飞、纪京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振楠、谢民、郑星、陈天系主犯,其他十六名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董振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前科,可从重处罚;但其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前科,可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属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广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又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健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前科,可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又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鑫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属前科,可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又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宜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宏威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前科,可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航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属前科可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壮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属前科可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又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又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京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振楠的辩护人商丹提出的董振楠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及人身危害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名辩护人提出的双方已达成赔偿并互相谅解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纲。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振楠、陈天、郑星、徐广平、谢民、任旭、吕健、曹兵、郝鑫、葛旭、周浩、何宜楠、徐宏威、李航、刘壮、王岩、宋铮、李天一、张云飞、纪京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振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郑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广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五、被告人谢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任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七、被告人吕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八、被告人曹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郝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葛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十一、被告人周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十二、被告人何宜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三、被告人徐宏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十四、被告人李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十五、被告人刘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十六、被告人王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七、被告人宋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八、被告人李天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九、被告人张云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十、被告人纪京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曹兵、郝鑫、葛旭、周浩、何宜楠、徐宏威、李航、刘壮、王岩、宋铮、李天一、纪京澎、张云飞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赵艳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基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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