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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行赔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刘慎旺与永泰县樟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慎旺,永泰县樟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4行赔初12号原告刘慎旺,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永泰县樟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张承煜,镇长。委托代理人林义钗,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慎旺诉被告永泰县樟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第19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家庭承包经营厝垅水田1.21亩,并持有《耕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樟城农19-16,及永泰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N0:031255号,具有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合法权益,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2013年10月永泰县福利中心征用原告在厝垅承包经营土地,樟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征用土地主体,以承包经营土地是集体土地所有为由,未经原告实地确认土地面积,将被征用的三户承包上地进行统一丈量,将征用土地补偿费付给城关村委会。原告多次口头反映及以书面形式向城关村村委会及樟城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应有的征地补偿费,也曾多次向上级有权机关反映,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应直接支付原告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福建省监察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3]170号第三条规定:把应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其中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地上建筑物产权人;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应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第三条也作出了相同规定。至今原告没有调整到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其应有的职责。被告征用原告承包经营土地过程中,对原告地上附着物大部分作出相应赔偿,但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橄榄树中套种的10株人工培植的红豆杉,以红豆杉没有赔偿价格项目为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赔偿费是法定职责,被告在征地过程中行政乱作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造成原告经济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征地上剩余附着物。本院认为,根据永泰县民政局与永泰县樟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永泰县福利中心项目委托征地协议》,协议明确永泰县民政局对位于永泰县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永泰县民政局将征地拆迁相关事项委托给永泰县樟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征收人为永泰县民政局,系委托的行政机关,永泰县樟城镇人民政府系为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永泰县樟城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慎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许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培龙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