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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丽英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丁荣茂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丽英,丁荣茂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特36号申请人:张丽英,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代理人:俞开足、胡育毅,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荣茂,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代理人:许细香,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申请人张丽英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丁荣茂无��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丽英称,2016年11月2日,丁荣茂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等伤情。至今,丁荣茂神志仍中昏迷,认知能力已完全丧失,无任何主动活动,呈植物人状态。张丽英系其配偶,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索赔之事,故请求依法认定丁荣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张丽英为监护人。许细香称,对认定丁荣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张丽英为监护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丁荣茂,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张丽英系丁荣茂的配偶。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小结,载明“丁荣茂,……神经系统检查:神志中昏迷。”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内容及现场勘验照片,应认定丁荣茂现处于神志昏迷,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丽英系丁荣茂的配偶,其愿意担任丁荣茂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丁荣茂的近亲属对张丽英担任监护人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丁荣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丽英为丁荣茂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钟越速录员  洪雅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