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贵阳乌当明达道路救援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贵阳乌当明达道路救援中心,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一栋7楼。法定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94213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乌当明达道路救援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温石路梅兰山果蔬批发市场旁。法定代表人:冯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3494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97858。原审第三人: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1号楼9层902室。法定代表人:王蓓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乌当明达道路救援中心(以下简称明达救援中心)、原审第三人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黔0115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被上诉人达救援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依约定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拖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生了一次事故,一审法院未区分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未将前次事故的损失予以扣除,明显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达救援中心辩称,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事故有侧翻的情况,符合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且本次事故上诉人定损过的,金额是52250元,这个材料从上诉人提交由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以及上诉人自行提交的保单抄件复印件上都能证明上诉人是有定损金额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北京大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达救援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贵A×××××号车辆维修费16800元,并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贵J×××××号车辆的施救费6800元、维修及材料费29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20时许,案外人吴爱国驾驶原告明达救援中心所有的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贵阳市贵惠高速公路由青岩向惠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贵惠高速公路8KM+200M处时,由于避让前方车辆,导致后拖的车辆贵J×××××号大型罐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及贵J×××××号大型罐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明达救援中心向该车承保的平安深圳分公司理赔,因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以贵J×××××车辆不属于第三者车辆仅同意补偿10%的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请如前。第三人北京大陆公司为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3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保险,原告明达救援中心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另查明,2013年6月,第三人北京大陆公司与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平安道路救援行业车辆统保保险协议》,约定北京大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即北京大陆公司及相关救援合作单位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理赔服务中约定了第三者增值服务“被保险的清障救援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本车、被拖车辆(含未上牌新车)及其他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未上牌新车相应的免赔额后正常赔偿,被拖车辆的赔偿限额以第三者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准”。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该保险条款第四部分对倾覆进行了释义“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车辆翻到,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吴爱国向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报案后,平安深圳分公司委托了贵州分公司的定损员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其中贵A×××××号车辆维修费定损为16800元,贵J×××××号车辆施救费核定为6800元、维修费及材料费定损为29500元,原告提交了贵阳一路平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8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贵阳路丰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800元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9500元的维修及材料费发票各一张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发票系2015年补开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以贵阳路丰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系吴爱国本人开办并且没有维修清单及更换零件的报价等佐证为由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施救费等均未定损不认可。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吴爱国本人书写的事故经过以证明车身摇晃导致的车辆侧翻,另外该证据背面有《定损情况说明》内容为“现有案件90500002700028026566被保险人贵阳乌当明达道路救援中心车辆贵A×××××,在2014年3月31日由驾驶员在贵惠高速发生因被拖拽车辆侧翻造成本车受损的事故。我司遂贵A×××××车的损失只做损失评估,评估金额不作为赔偿金额,特此说明”后有吴爱国的签名及捺印。因该证据系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出具,说明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是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提供相关定损凭据,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平安深圳分公司向庭前向法院提交的保单抄件复印件记载的历史报案情况为吴爱国于2014年3月31日20时3分45秒报案,出险地点在贵州省××××区高速,报案号为90500002700028026566,历史赔付情况记载了估损金额共计52250元,案件状态为未结案。虽然这保单抄复印件未在庭审中出示,但是能够与《定损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也印证了原告称保险公司对其车辆等损失以及进行了定损等相关陈述以及定损的具体金额。综上所述,法院对平安深圳分公司对上述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称定损的金额予以确认即贵A×××××号车辆维护费定损金额16800元,贵J×××××号车辆施救费核定为6800元、维修及材料费定损为2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原告明达救援中心的事故发生车辆贵A×××××号投保了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现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对事故中受损车辆贵A×××××号车以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贵J×××××号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系贵A×××××号重型作业车,投保人是第三人北京大陆公司,保险人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被保险人系车主即本案原告明达救援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关于定损的具体情况,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现亦提交了维修发票、拖车发票以证明其损失,虽然其未提交维修清单等,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小于其定损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贵A×××××号车辆,依照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在车损险的范围内承担贵A×××××号车辆的维修费16800元。被告辩称车辆倾覆不予理赔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贵J×××××号车辆损失,被告辩称贵J×××××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属于贵A×××××号车辆的货物,故不属于第三者车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平安道路救援行业车辆统保保险协议》第三者增值服务的约定,被保险的清障救援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被拖车辆的损失,被拖车辆的赔偿限额以第三者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准,本次事故发生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且被保险的救援车贵A×××××号重型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拖车辆贵J×××××号车辆损失拖车费16800元及维修费等为29500元,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的辩解,首先该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并且就该保险条款进到了详尽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即便其就该条款进到了详尽说明义务,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即一般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就第三者增值服务进行了特别约定,应当适用该特别约定,故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贵J×××××号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第三人的相关救援车合作单位,因第三人北京大陆公司作为原告明达救援中心所有的贵A×××××号车辆的投保人是事实,按照常理判断,若没有合作关系,第三人没有义务为原告的车辆投保,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无证据证实原告非第三人的合作单位,故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具体约定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贵阳乌当明达道路救援中心贵A×××××号重型作业车的维修费16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贵阳乌当明达道路救援中心贵J×××××号车辆的拖车费6800元及维修费材料费25900元。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1、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平安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2、被拖车辆JA1027在侧翻之前的损失是否计入了理赔金额中,是否应当剔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平安深圳分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一)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而本案未有碰撞、倾覆之情形,不应当赔偿。根据上诉人平安深圳分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大陆公司签订的《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平安道路救援行业车辆统保保险协议》第二部份第四项第6条第三者增值服务的约定,被保险的清障救援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被拖车辆的损失,被拖车辆的赔偿限额以第三者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准。本次事故发生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且被保险的救援车贵A×××××号重型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拖车辆贵J×××××号车辆损失拖车费16800元及维修费等为29500元,上诉人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平安深圳分公司主张被拖车辆JA1027在侧翻之前有一次交通事故,其事故损失不应当计入此次理赔额中,但上诉人平安深圳分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前次事故损失发生及损失的金额,而被上诉人达救援中心则称被拖车辆JA1027是因刹车故障被拖走的,且上诉人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事故时给这个车也定过损,定损额仅为侧翻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这《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平安深圳分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前述事实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平安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可审判员 李蓉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