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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静怡职务侵占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静怡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310号罪犯张静怡,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0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静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43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张静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静怡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张静怡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刑已履行,退赔退赃没有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静怡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1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 军审判员 蒋亚新审判员 费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