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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甘少鹏与黄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少鹏,黄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266号原告:甘少鹏,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身份证号∶452330196411140014。被告:黄红英,女,196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原告甘少鹏与被告黄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少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红英因急用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甘少鹏借款20000元,借期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红英立下借条字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1月25日偿还借款4000元。尚欠1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红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红英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甘少鹏借款20000元。被告黄红英作为借款人,黄庆珠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现借到甘少鹏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本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黄红英。担保人:黄庆珠。”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及2015年1月25日共归还借款9000元,现尚欠借款11000元。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现被告外出失去联系方式,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认为黄庆珠提供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限,不予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红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做生意,并出具了借据,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已归还借款9000元,尚欠11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原、被告有利息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为限。原告不起诉担保人黄庆珠,是其权利处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借款1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年利率24%的,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甘少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红英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秀甫审判员  余李强审判员  钟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