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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慧、沈献敏等与胡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慧,沈献敏,胡勇,张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575号原告沈慧,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沈献敏,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沈慧的胞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艳波,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勇,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张茹,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胡勇之妻。原告沈慧、沈献敏与被告胡勇、张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张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慧、沈献敏诉称,我与被告胡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计利息100万元,被告胡勇向我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4年7月18日,双方达成续借协议,约定继续借用上述借款壹年,再计利息100万元,并由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一张4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1日,被告胡勇又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计利息3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一张130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计利息3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一张130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上述各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勇均未按期偿还本息,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为维护我的正当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胡勇、张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胡勇向原告沈慧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100万元。到期后,被告胡勇无力偿还,请求借款期限延长一年,约定利息仍然为1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沈慧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慧现金肆佰万元整(本息合计已含利息)期限壹年(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胡勇因房产开发需要资金,又向原告沈慧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3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沈慧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沈慧现金壹佰叁拾万整已含本息(期限壹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4年12月4日,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被告胡勇又通过原告沈慧向其大姐沈献敏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30万元,并于同日向沈献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沈献敏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本息合计(期限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胡勇第四次向原告沈慧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被告胡勇于当日向原告沈慧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慧现金陆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4年12月15日至2015、12、15)”。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胡勇累计向原告沈慧、沈献敏借款460万元,出具的借条显示的本息共计720万元。另查明,自2013年7月18日起,原告沈慧、沈献敏通过其胞姐沈献平以及沈慧的丈夫梅涛的个人账户分12笔共计向被告胡勇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6转入342万元;分3笔向被告胡勇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72转入118万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原告沈慧、沈献敏共计向被告胡勇提供借款本金460万元,以上均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勇未还本付息,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沈慧、沈献敏于2016年6月29日诉至本院。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慧于2016年7月14日与案外人李志勇达成协议,由案外人李志勇替被告胡勇代为偿还借款26万元,并于同月27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勇向原告沈慧、沈献敏借款460万元用来资金周转使用,有被告胡勇出具的借据并有银行交易清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沈慧、沈献敏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沈慧、沈献敏请求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分多次陆续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提供借款的时间与“借条”并不是一一对应。本院不能确定每一笔借款利息起算点,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向被告提供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即2015年2月4日起算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胡勇、张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外人李志勇自愿替被告胡勇代为偿还借款26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其给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视作利息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张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慧、沈献敏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执行时应扣减已支付的26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00元由被告胡勇、张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