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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缪斯苏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黎某、兰州缪斯苏格西餐酒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缪斯苏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黎某,兰州缪斯苏格西餐酒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775号原告:成都缪斯苏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杨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告:兰州缪斯苏格西餐酒吧,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汤馨郁。原告成都缪斯苏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兰州缪斯苏格西餐酒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缪斯苏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夏杨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兰州缪斯苏格西餐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缪斯苏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黎某向原告支付酒水保证金50万元;2、请求判令黎某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60万元(暂计算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兰州缪斯苏格西餐酒吧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黎某共同在兰州市投资设立苏格缪斯酒吧(下称“酒吧”),并在2015年4月13日共同签订《成都缪斯苏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出资合作书》(下称“合作书”),合作书对双方的投资份额、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详细约定。根据合作书的约定,黎某在合作书签订7日内应向原告支付酒水保证金50万。在酒吧经营后项目(即酒吧主体)每月向甲方支付“s’muse苏格缪斯”品牌使用费5万元。合作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组建相应团队、提供经营指导、提供品牌供酒吧使用等。但黎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酒水保证金,并且自酒吧开业至今也仅通过其配偶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品牌使用费。而兰州缪斯苏格西餐酒吧为酒吧实际经营主体,为原告所有品牌的实际使用者,其应当对品牌使用费负有连带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按约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但因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黎某及兰州缪斯苏格西餐酒吧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成都缪斯苏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出资合作书》、品牌使用情况照片和品牌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黎某签订了《成都缪斯苏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出资合作书》,合作书中约定,双方在兰州市就苏格缪斯酒吧项目的经营进行合作,黎某应在合作书签订7日内向原告支付酒水保证金50万,原告为合作酒吧的经营提供管理团队,而黎某按5万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s’muse苏格缪斯”品牌管理团队的管理费。合作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兰州缪斯苏格西餐酒吧也开始经营,至今仍由原告组建的管理团队对酒吧进行相关的管理。但黎某至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未向原告支付约定酒水保证金,而被告兰州缪斯苏格西餐酒吧的法定代表人汤馨郁则在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管理费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黎某就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出资合作书》引起的纠纷,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黎某,兰州缪斯苏格西餐酒吧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黎某主张相应权利。至于原告向被告兰州缪斯苏格西餐酒吧,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的《股权出资合作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在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股权出资合作书》以后,原告已按该协议的约定,与黎某共同开展了兰州市酒泉路37号苏格缪斯酒吧的经营工作,并为该酒吧的经营提供了相关的管理服务,而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黎某应当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酒水保证金,并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和使用“s’muse苏格缪斯”品牌管理团队的管理费5万元,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黎某支付了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管理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黎某支付酒水保证金50万元,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管理费6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缪斯苏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酒水保证金和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12个月的管理费60万元;二、驳回成都缪斯苏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黎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敬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