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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张文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张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457号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龙,公司员工。被告:张文辉,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刘春龙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恢复被告原薪酬待遇;2、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7月至11月工资差额18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于2001年11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日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原告公司门店总经理,多次因店内管理不达标受到公司处罚,最终被处以降职降薪处理。现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原岗位及原薪酬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内容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综合排名表、安全事故详细信息、工伤事故报告、员工面谈记录、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及陈述书、《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确认书、调岗通知书、邮寄材料、华北业务单元薪资异动审批表、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正确,不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申诉书、仲裁裁决书、《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降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岗位为商场经营,发薪日为每月十日。原告自2013年9月起任十一经路店总经理,2014年4月起任先锋路店总经理,2015年5月任泰兴路店总经理。被告因在日常工作中未履行对员工及时辅导、纠正、指导等管理职责,于2015年12月被给予书面劝导一次;因店务较差,商品管理混乱的原因,于2016年1月被给予书面劝导一次。2016年4月,原告告知被告将被作降职降薪处理,但被告对调整结果不予认可,并未签字确认。原告表示于2016年4月15日及6月3日分别同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诉,但原告表示未收到申诉。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做出《通知书》,以2016年一季度门店业��指标未达到;对异常商品管控不力、库存管理混乱;门店营运工作流程及标准执行不到位;多次对巡场发现的问题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安全营运意识薄弱,门店安全管控不力,2016年一季度发生2起安全事故五方面为由,依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二章惩戒政策的第4.2条中记过的行为或条件中第4.2.3.12条“在营运日常检核项目中,没有充分履行本职工作的,执行不力的。”的规定,给予被告记过处理,并结合被告受到过2次书面劝导处罚,以不能胜任店总经理岗位为由,给予被告降职为门店副总经理的处理。原告表示降职降薪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通过快递的形式将上述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已收到。被告对于记过处分中的���起安全事故予以认可,对业绩为达标不予认可,对于其他问题认为已经整改完毕,但对原告提交的面谈记录表表示认可,然面谈记录表反映日常检核期间确实存在未充分履行工作,执行不力的情形。被告降职降薪前的月工资构成为职级工资12200元、通讯津贴150元、亦存在绩效工资项,但数额不固定。降职降薪后即自2016年7月开始的月工资构成为职级工资8540元、通讯津贴150元、亦存在绩效工资项,但数额不固定。原被告对于岗位调整前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2016年7-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数额本身183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不应予以支付。被告未对降薪情况签字确认。岗位调整前,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过培训。《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二章奖惩政策第3.1.1条规定“书面劝导:对较轻的违纪行为的处分,扣1分。”第3.1.2条规定“记过:对较重的违纪行为���处分,扣3分。”第3.1.3条规定“记大过:对严重的违纪行为的处分,扣6分,必要时与降职降薪并处。”被告被一次记过及两次书面劝导除处罚共计应被扣除5分。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以签收培训(学习)确认书的形式对《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予以签收确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了被告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1月5日做出津开劳仲字[2016]第1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恢复被告原薪酬待遇;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11月工资差额183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法享有各自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各自的义务。关于降职降薪一节,原告以被告被两次书面劝导、一次记过处罚,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对被告进行降职降薪处理。首先,原告虽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系其依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的规定对被告进行了两次书面劝导和一次记过。然,该办法未对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进行规定。相反,该办法明确规定降职降薪的条件为记大过,即“对严重的违纪行为的处分,扣6分,必要时与降职降薪并处。”虽被告对于记过原因中绩效考核不达标的情形不予认可,但对两起安全事故的存在予以认可,且日常检核中存在未充分履行工作,执行不力的情形,对被告记过符合奖惩办法的规定。然,虽记过及两次书面劝导客观存在,但是案中案奖惩办法的规定应扣除的分数为5分,未达到6分的程度,亦未达到记大过的情形。故,按照原告《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不能确定被告达到了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被告并未达到被降职降薪的条件及程度;其次,在原告存在《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且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该办法中关于降职降薪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对被告做出降职降薪处理的行为明显不当。此外,该规定亦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明确范围。故,以此为由对被告降职降薪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在此种情况下不能据此做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的结论。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被告做出的降职降薪的处罚不符劳动合同法及其《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仲裁机关做出恢复被告原薪酬待遇,支付其2016年7-11月工资差额18300元的裁决后未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的不予恢复原告薪酬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降薪的行为予以纠正。关于工资差额部分,被告降职降薪前的月工资构成为职级工资12200元、通讯津贴150元、亦存在绩效工资项,但数额不固定。降职降薪后即自2016年7月开始的月工资构成为职级工资8540元、通讯津贴150元、亦存在绩效工资项,但数额不固定。原被告对于2016年7月-11月工资差额18300元无异议,因原告降薪行为不合劳动合同法及其奖惩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差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恢复被告张文辉自2016年7月起的原薪酬待遇���二、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文辉支付2016年7-11月份的工资差额183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