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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琦琳与肖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琳,肖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547号原告:刘琦琳,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肖相梅,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刘琦琳诉被告肖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相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琦琳诉称,我与被告肖相梅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我借款9万元,后我从银行取出现金,再加上亲友出借了一部分给我,一起凑齐了9万元交付给被告。时至2014年,被告分文未还,于是我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证明借款一事。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琦琳现金人民币计玖万元整(限在七月二十八日归还),借款人:肖相梅”。2016年6月,我向被告肖相梅催款,他承诺7月底会有工程款到账,届时将会悉数归还。再次找寻被告之时,被告躲避不见,还款更是没有兑现。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9万元整,并偿付拖欠的利息4.3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相梅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在7月28日归还;2、通话记录原件二份,证明2016年6月21日至7月26日之间原告与被告通话三次,内容大致是我与被告就还款一事协商的情况,被告在电话中声称有一笔工程款可以付给我,但后来没有兑现;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取现了5万元,3月20日取现了2万元。被告肖相梅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3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但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内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分析,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被告肖相梅向原告刘琦琳提出借款请求。2012年3月19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支取了人民币5万元,3月20日,原告又从银行支取了人民币2万元,并将以上现金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玖万元,并在七月二十八日之前归还。后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肖相梅经原告多次催促却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相梅向原告刘琦琳借款人民币9万元,有借条及银行支取记录为证,基本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结合生活常理可知,其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肖相梅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付仍拒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尚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相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琦琳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肖相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星基审 判 员  金 璐代理审判员  刘 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