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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侯强、李海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强,李海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强,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强,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深,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令峰,邹城北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是涉嫌非法集资罪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于2014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邹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一审中,上诉人提交邹城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置该证据于不顾,并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海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海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694.6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1、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36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每月还款3611元。2、邮政局回执单、原告在网上提取的送达回执、短信提示、催款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告下过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被告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还款记录7份,证明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19324.73元的事实。4、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没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1、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如按期偿还,给付利息。如提前支付,就不包含利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辩称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2014年12月11日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份,证明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借款为涉刑事案件的款项,依法应当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原告质证意见,因该决定书是2014年12月11日由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是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该决定书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联。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强向原告李海深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为凭,为有效借款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海深与被告侯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深借款本金110675.27元。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25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海深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3万元,每月还款3611元,上诉人偿还19324.73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一审法院判令其偿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本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本案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取保候审之后签订,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借款存在,只是辩称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飞审 判 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