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庞玉春与陈建伟、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春,陈建伟,于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531号原告:庞玉春,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建伟,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奇,女,27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庞玉春与被告陈建伟、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伟、于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建伟、于奇共同立即给付借��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伟与于奇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伟、于奇共同于2016年2月3日分两次从原告庞玉春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为标准计息。被告陈建伟、于奇共同为原告庞玉春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借据两份。逾期被告陈建伟、于奇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经原告庞玉春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建伟、于奇共同还本付息。被告陈建伟未作答辩。被告于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庞玉春提举的由被告陈建伟、于奇共同为���告庞玉春出具的借据两份,证实被告陈建伟、于奇从原告庞玉春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庞玉春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庞玉春与被告陈建伟、于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伟、于奇为原告庞玉春出具的借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被告陈建伟、于奇理应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其至今未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内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逾期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陈建伟、于奇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庞玉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伟、于奇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庞玉春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建伟、于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红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慧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