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民权美家装饰城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民权美家装饰城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主要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民权美家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增光道5号。法定代表人:高学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民权美家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美家公司财产损失保险金105万元,驳回美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美家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津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鉴字12号评估报告没有依据,施工图预算计价里面应包含规费、利润与税金,单独计算是重复计算,缺少依据,评估单价过高且没有询价依据,实际损失项目与评估报告中项目差异较大,评估报告的金额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认定书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核损金额差异巨大。美家公司辩称,不同意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美家公司在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处为其装饰城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市民权美家装饰城有限公司,保险标的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的,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四十三条约定:……(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2016年4月27日,美家公司所有的装饰城主卖场A8商户发生火灾。经美家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装饰城财产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损失价格确定为1599847元。诉讼中,美家公司、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一致认可出险时,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为120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美家公司、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责任范围,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财产损失的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是否对合同约定的比例赔付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保险金价值为12050000元,低于保险价值,为不足额投保,即使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比例赔付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亦应按照比例进行赔付。所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比例赔付内容,应属确定保险责任的条款,无需提示和明确说明,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照此赔付即可。经核算,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付美家公司财产损失保险金1261290(1599847×95%×10000000÷12050000)元。综上所述,对美家公司要求财产损失保险金12612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美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民权美家装饰城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金126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民权美家装饰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9元、鉴定费64000元,共计83199元,由美家公司负担17607元,由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65592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美家公司与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经双方确定的损失范围表后,由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确定的损失价格为1599847元。经本院审查,该鉴定部门具有相应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于保险标的的重置价格为12050000元的事实,可以说明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据此,一审法院应依法按照比例判决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美家公司保险金1261290元并无不妥,本院理应维持。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