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6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亚林与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崔振贵、傅增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林,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崔振贵,傅增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6032号原告:李亚林,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莱州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莱州市文化东路。法定代表人:崔振贵,总经理。被告:崔振贵,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文化东路印象城。被告:傅增丽,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文化东路印象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李亚林诉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崔振贵、傅增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商铺租赁费11644元及违约金629元,共计12273元,被告自诉讼日至清偿日按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2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载明,被告租赁原告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一层10148号,租赁期限起始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租金支付时间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季度支付5822元,每季度初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按日万分之三付给原告。至今被告只付给原告2016年1-2季度11644元,尚欠原告3-4季度租金11644元,被告崔振贵、傅增丽均为被告公司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亚林主张,其将其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10148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欠付商铺租赁费11644元。原告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票据。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被告崔振贵、傅增丽应对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欠付的租赁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理由是:被告崔振贵是法人代表,被告傅增丽是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欠其商铺租赁费11644元及违约金,提交了相关证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崔振贵、傅增丽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亚林租赁费11644元及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