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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渝萍与张剑平、游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渝萍,张剑平,游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323号原告:吴渝萍,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华(系吴渝萍丈夫),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张剑平,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游晓君,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吴渝萍与被告张剑平、游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张剑平、游晓君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渝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平、游晓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剑平、游晓君偿还吴渝萍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游晓君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月10日向吴渝萍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时间一年;张剑平于2014年12月16日对上述借款签字确认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张剑平、游晓君仍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剑平、游晓君未作答辩。吴渝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张剑平、游晓君未予质证,对吴渝萍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吴渝萍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游晓君与张剑平系夫妻关系。游晓君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2月16日向吴渝萍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时间一年。张剑平于2014年12月16日对上述借款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张剑平、游晓君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张剑平、游晓君向吴渝萍借款210000元,有张剑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吴渝萍要求张剑平、游晓君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张剑平、游晓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剑平、游晓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渝萍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张剑平、游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维代理审判员  江 娜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