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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杭炜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炜铭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杭炜铭,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于绍兴市上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杭炜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浙060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被告人杭炜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杭炜铭涉案非法吸收的款项人民币三十五万七千元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应借款人。原审被告人杭炜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杭炜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杭炜铭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