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郑德国、付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德国,付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国,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传海,男,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郑德国因与被上诉人付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德国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6万元,但被上诉人预先扣除月息3%的四个月利息7200元,实际只得借款52800元,上诉人按6万元本金支付了36个月的利息61200元后,多支付了利息7776元,用于偿还本金,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45040元本金。原审法院在查明这一事实后,仍然以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胁迫情况下书写的《承诺书》为依据,按原借款6万元为本金计算支付利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矿场拖运洗选尾矿,用于抵偿借款,原审法院未予确认这一事实,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付传海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付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债务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时间从2008年3月20日借现金之日起至2016年8月1日至共100个月之多)按最初借款本金基数计算为6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传海与被告郑德国系朋友。2008年,被告郑德国因修建烤烟房需周转资金,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付传海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付传海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3月20日起到七月21日止,时间4个月。如超期不还按3%的利息计算。此据。借款人:郑德国。担保人:林明杰。2008.3.20日。”《借条》签订后,原告扣除了借期内四个月的利息7200.0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28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德国没能按时还款,但按月利率3%支付了三年的逾期利息。后未在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因在付传海处借款至今未还,本人承诺在2016年农历3月底归还借款,金额以原告借条为据。”承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债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100个月的逾期利息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郑德国向原告付传海出具借条,原告付传海向被告郑德国交付借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其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借条》、《承诺书》、证人出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郑德国向原告付传海出具《借条》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期内四个月的利息72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人民币52800.00元,其有证人即保证人林某的出庭证言加以证实,同时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既约定了借期利息,又约定了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2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予以保护,介于24%至36%之间的已支付的部分,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法院不予调整,对超过36%的部分,应当扣除抵作本金予以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3%,且被告郑德国已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三年多的利息,对已实际履行即支付的逾期利息,有本院在向被告郑德国询问时的陈述及庭审中原告对支付该利息的认可,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属于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不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同时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其金额以原借条为准,从承诺的内容来看,实质上是对原借款的一种结算,结算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共计600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9月20日止8个月共96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将由原告在被告拉矿石洗矿来抵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四张矿石堆放的现场照片,不足已证明以物抵债的事实存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作证。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不能或不力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郑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传海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9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00元,由被告郑德国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经查,本案双方的借款,是2008年3月20日上诉人出具借到被上诉人6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按月息3%计算,扣除4个月的利息7200元后,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52800元,上诉人按约定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支付了3年利息后,未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016年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数额以原《借条》为准,定于2016年农历3月底还清,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的承诺,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期间的本息,共计结算为6万元,被上诉人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其按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偿还三年利息后只欠被上诉人本金45040元的主张,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合计已超过6万元,双方约定按6万元计算,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洗选厂上拖矿及拖矿产生的相关债权用于抵偿借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郑德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宏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