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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信东与杨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信东,杨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935号原告:毛信东,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告:杨文杰,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毛信东与被告杨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杨文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信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6年9月21日前归还,后被告又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口头约定均是在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杨文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交付80,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信东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杨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信东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杨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