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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陆春国、陆琳琳等与孙光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国,陆琳琳,武友田,孙光顺,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928号原告:陆春国,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陆琳琳,女,201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武友田,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安徽省利辛县旧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光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兄弟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陆春国、陆琳琳、武友田与被告孙光顺、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国、陆琳琳、武友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被告孙光顺,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由孙光顺和运输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3时35分,陆春国驾驶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载武友田、陆琳琳)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辛县305省道90KM+650M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孙光顺驾驶鲁D×××××、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叉相刮碰,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春国、孙光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友田、陆琳琳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利辛县中医院和南京医院救治,支付医药费2万余元,同时武友田在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运输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实际车主是孙光顺;三、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四、运输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运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运输公司和孙光顺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运输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孙光顺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孙光顺为三原告垫付了4万元,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孙光顺;二、其余意见同运输公司。孙光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孙光顺为三原告垫付了3.5万元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在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待质证和辩论的时候发表。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3时35分,陆春国驾驶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载武友田、陆琳琳)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辛县305省道90KM+650M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孙光顺驾驶鲁D×××××、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叉相刮碰,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春国、孙光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友田、陆琳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友田被紧急送往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13318.9元,陆春国被紧急送往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8178.5元,陆琳琳被紧急送往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药费1839.5元。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均系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孙光顺,运输公司和孙光顺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牵引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均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S×××××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陆春国,事故发生后,孙光顺为三原告垫付4万元。又查明,武友田于事故发生时系利辛县中疃镇张板桥村武小寨257户居民,陆春国于事故发生时系利辛县刘家集乡陆小营村陆瓦坊32户居民,故武友田、陆春国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陆春国和孙光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友田、陆琳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异议称三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范畴,故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异议称武友田的司法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且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不应当做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附有武友田的鉴定照片、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资质等,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申请对武友田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异议称陆春国的误工费按每天138元计算无依据,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陆春国为支持其误工费为每天138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驾驶证、行驶证及行车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这一证明目的,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异议理由成立,陆春国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法律解释》)规定,本院核定,武友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3318.9元,根据《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武友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共计13318.9元;2、护理费8566元,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数额应为8566元(41690元÷365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4、营养费3150元(30元×105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220元;6、伤残赔偿金23440元,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23440元(11720×20年×10%);7、误工费12774.2元,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故其误工费数额应为12774.2元(31084元÷365天×150天);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17】临鉴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武友田取出左锁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故武友田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损失75569.1元。陆春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8178.5元,根据《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认定陆春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共计8178.5元;2、护理费2284元,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数额应为2284元(41690元÷365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4、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6、误工费1703元,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故其误工费数额应为1703元(31084元÷365天×20天);7、财产损失15800元,故陆春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损失30965.5元。陆琳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839.5元,根据《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认定陆琳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共计1839.5元;2、护理费457元,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数额应为457元(41690元÷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4、营养费120元(30元×4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80元,故陆琳琳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损失2896.5元。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均系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孙光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牵引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均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武友田、陆春国、陆琳琳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6924.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12774.2元+1703元+护理费8566元+2284元+457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元+400元+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陆春国与孙光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三原告其余损失42506.9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赔付21253.45元。经查,孙光顺于事故发生后已经为三原告垫付4万元,故三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依法返还给孙光顺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武友田、陆春国、陆琳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924.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武友田、陆春国、陆琳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53.45元;三、武友田、陆春国、陆琳琳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依法返还孙光顺垫付款4万元;四、驳回武友田、陆春国、陆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778元,由陆春国负担778元,由孙光顺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