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刘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梅,刘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梅,女,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立(与李春梅系叔嫂关系),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佳,女,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楼,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刘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平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立、张爱民,被上诉人刘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佳佳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春梅的配偶才全生前曾在刘佳佳处借款,并且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该判决。一、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佳佳出具的欠条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字迹并非才全书写。刘佳佳以此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第一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委派一人调取鉴定样本,与被告代理人单独接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重新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下,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才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违法的情况下,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武断地采信重新鉴定的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法院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采信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定李春梅己故的配偶才全生前对刘佳佳负有债务,之后,又错误地认定刘佳佳主张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佳佳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才全生前因“经营石场急于用款在原告处借款”,李春梅已举证证明刘佳佳所称的“石场”是由才全之父才元龙经营的企业,该石场并非才全、李春梅夫妇经营,刘佳佳主张的款项也并非用于才全、李春梅夫妻共同生活。依据(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之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李春梅对刘佳佳主张的债权没有偿还义务。刘佳佳辩称:才全与李春梅是夫妻关系,才全与刘佳佳的表姐贾星月(另案原告张银平的妻子)是同学关系。2013年6月28日,才全急需用钱,求贾星月帮助,在贾星月的介绍下,才全在刘佳佳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6月28日前还清。才全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且有录音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这是本案事实。才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虽然是才全自己签字,但是在借款过程中才全的妻子李春梅始终知道借款的事实,并且,在刘佳佳催要此款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不知情或不应承担的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借款明确约定为才全个人债务,有双方共同商讨如何还款的事实录音材料。至于才全生前借款用于何处,不影响夫妻债务的认定。因此,一审认定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春梅的上诉请求。刘佳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春梅给付刘佳佳借款50,000元;诉讼费及由此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由李春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才全生前与李春梅系夫妻关系。才全生前给刘佳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才全欠刘佳佳50,000元,借款日为2013年6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才全。2014年12月,才全因病去世。刘佳佳向李春梅索款未果,提起诉讼。诉讼中,刘佳佳支付鉴定费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才全生前在刘佳佳处借款,事实清楚,有才全出具的欠条为凭。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春梅知道此笔借款的存在,李春梅未举证证明此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才全个人债务,应认定存在共同举债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此笔借款为才全和李春梅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刘佳佳请求李春梅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李春梅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佳佳借款50,000元;二、李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佳佳鉴定费3,300元;三、驳回刘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180元,由李春梅负担,于第一款时间一并给付刘佳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佳佳举示的《借条》,内容为:今才全向刘佳佳处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2014年6月28号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才全(在才全签名处印有指纹)。借款日期:2013.6.28号。”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黑民司文鉴字[2015]第105-1号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2013年6月28日数额50,000借条上借款人“才全”的签名字迹与才全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法大[2016]物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三、分析说明:综合评断检材中的字迹与样本中才全所写字迹,两者笔迹特征符合点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四、鉴定意见:检材中的字迹与样本中才全所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证认为:由于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一人调取鉴定样本,与李春梅代理人单独接触,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刘佳佳对此鉴定意见坚决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鉴于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同意刘佳佳重新鉴定。针对两份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影响公正鉴定,故对黑民司文鉴字[2015]第105-1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对法大[2016]物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有效证据。与之对应的刘佳佳举示的《借条》,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和《借条》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审认为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该情形属于不能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情形。一审重新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16]物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材真实、充分,鉴定程序和方法规范、合法,分析说明科学、准确,鉴定意见客观、可靠,与刘佳佳举示的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同意刘佳佳申请重新鉴定和采信法大[2016]物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李春梅没有证据证明法大[2016]物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不公正的情形,不能对法大[2016]物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刘佳佳举示的录音等证据举示反证,其以黑民司文鉴字[2015]第105-1号鉴定意见书否定法大[2016]物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张不成立,一审采信法大[2016]物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借条》是才全本人书写,认定涉案《借条》真实,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李春梅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春梅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春梅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才全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才全与李春梅存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刘佳佳知道该约定。才全是否将涉案借款用于其参与经营的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龙盛采石场,不能否定涉案借款是才全与李春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基本性质,也不是李春梅拒绝承担涉案债务的法定事由。本案不存在才全所借款项不是才全与李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春梅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认定涉案债务是才全与李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定李春梅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一审启动重新鉴定的合议庭成员与庭审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经查,一审存在准许刘佳佳重新鉴定的合议庭成员与庭审合议庭成员有一人不一致的情况。但一审定案时的合议庭成员与庭审合议庭成员一致,均同意对黑民司文鉴字[2015]第105-1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均同意重新鉴定及采信法大[2016]物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存在的启动重新鉴定的合议庭成员与庭审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的情况,属于程序瑕疵,且一审庭审和定案合议庭在定案评议过程中已对两次鉴定的情况予以审查并意见一致,认可重新鉴定并采信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纠正并弥补了此前的程序瑕疵。一审存在的启动重新鉴定的合议庭成员与庭审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的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李春梅的此项主张不构成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定事由,不符合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律规定。另,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春梅负担,于第一款时间一并给付刘佳佳中的“第一款时间”,应系指判决第一项所判定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的期间。综上所述,李春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征审判员 杨宝鑫审判员 杨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