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郑州仟鹤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仟鹤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张永平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仟鹤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朝阳路19号院恒生家园门口门面房1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平,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郑州仟鹤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仟鹤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从未在淘宝网上注册会员开户,从未售卖涉案商品,原告起诉被告人错误,网络购物合同不成立;关于该公司发票事宜,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该公司网上售卖商品,更不能证明是该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故网络购物合同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永平诉称其通过淘宝网向上诉人郑州仟鹤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4瓶药酒,现认为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张永平起诉时提交了其购买商品的网络购物交易订单、商品发票、购物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其中,涉案网购商品售卖发票上盖有郑州仟鹤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网购聊天记录中也有该发票截图信息,故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受理案件的形式要件要求,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其未在淘宝网注册会员,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系该公司在网上售卖的商品,原告起诉被告人错误等上诉主张,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交易商品系通过快递方式送达,收货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圣合家园一期,该地属西安市长安区辖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