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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丰泰毛皮加工厂与江门市东城皮草皮革厂有限公司、陈潮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丰泰毛皮加工厂,江门市东城皮草皮革厂有限公司,陈潮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734号原告:惠州市惠城区丰泰毛皮加工厂,住所地惠州市下角七联村(梅湖工业区)。经营者:骆水平。被告:江门市东城皮草皮革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天沙河桥侧二、三、四层。法定代表人:陈潮明。被告:陈潮明,男,1954年9月9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惠州市惠城区丰泰毛皮加工厂(以下简称丰泰加工厂)诉被告江门市东城皮草皮革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陈潮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加工厂的经营者骆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公司、陈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泰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东城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加工费人民币7482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二、被告陈潮明与东城公司对上述加工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皮革制品。被告东城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皮革制品。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东城公司一直委托原告加工皮革,但长期拖欠加工费,经2016年5月18日结算,东城公司仍欠原告74826元,有东城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认为,东城公司长期拖欠加工费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被告陈潮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丰泰加工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身份证;3.欠条;4.送货单;5.邮寄单;6.银行流水明细清单;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8.企业内档资料。被告东城公司、陈潮明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丰泰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东城公司、陈潮明经公告均未到庭应诉及对丰泰加工厂的起诉和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行使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应予确认丰泰加工厂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其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丰泰加工厂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东城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丰泰加工厂为东城公司加工产品后,东城公司拖欠加工款至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泰加工厂因此请求东城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尚欠的加工款748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潮明的责任问题。东城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是陈潮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东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潮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陈潮明应对东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丰泰加工厂因此请求陈潮明对东城公司的上述加工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城公司、陈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东城皮草皮革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74826元给原告惠州市惠城区丰泰毛皮加工厂;二、被告陈潮明对被告江门市东城皮草皮革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江门市东城皮草皮革厂有限公司、陈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惠州市惠城区丰泰毛皮加工厂、被告江门市东城皮草皮革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潮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颖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