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73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10月26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一子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对原告殴打谩骂,原告于2015年2月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分居达2年之久不属实,他与原告无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是受其家人指使要与他离婚,现子女尚小,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10月26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4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9年5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渐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2月原告由其父接回娘家居住,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原告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复诉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撤诉后又与被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足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主张双方分居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就该主张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及早化解矛盾,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而不能轻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