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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聚才、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聚才,偃师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聚才,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中州东路76号(偃师市首阳新区)。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宇,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宏渠,该局府店派出所所长。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聚才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刘聚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与诉讼,且未说明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刘聚才撤回上诉处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聚才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艺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