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吴宝忠与张希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忠,张希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刚。上诉人吴宝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希刚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被上诉人张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宝忠上诉请求:一、由张希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吴宝忠的误工费应按130元/日计算;三、支付吴宝忠2000元精神抚慰金。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吴宝忠作为雇员只是一般过错,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雇主在雇佣他人进行劳动中,疏于安全保护义务造成雇员在劳动中受到伤害,虽然受害人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这种过错是一般过失,不应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来减轻雇主赔偿责任。致害行为是发生在雇员从事职务活动中,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根据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本案中,吴宝忠作为雇员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此减轻张希刚50%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中,一审证人林东江证明吴宝忠的日工资为13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错误;三、法律并未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并不享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且因本次侵权,吴宝忠确实受到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宝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张希刚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只是负责给他们介绍活。吴宝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张希刚赔偿医疗费456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325.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9500.00元、伤残赔偿金96039.44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74463.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希刚长期从事高层楼房运送家电、家具、装饰所需材料工作,吴宝忠与张希刚之间存在长期雇佣关系。张希刚接到在汪清县委党校办公楼输送沙子、水泥、砖等上料工作后,于2016年1月18日张希刚打电话告知带班雇员林东江找俩个人到汪清县委党校办公楼上料,并告知因临近春节劳务费500.00元,由林东江等三人平分。2016年1月18日8时许,林东江找到孟庆华和吴宝忠,林东江驾驶张希刚所有的东风小康货车与孟庆华、吴宝忠一起到汪清县委党校办公楼开始工作,孟庆华扛着铁架子在前面,吴宝忠扛着吊运机走到四楼走廊后拽着吊运机倒退着走(此时有其他人员在此装修),吊运机的小轮被装修材料剩余边角木料垫了一下,吴宝忠失去平衡左手碰到正在走廊装饰工作人员使用的电锯上,被电锯割伤左手示、中、环指。吴宝忠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8266.05元、门诊费561.6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L)示、中、环指离断伤、左(L)拇、小指开放性损伤,于2016年1月18日行清创、探查、修复、断指再植术。2016年1月30日吴宝忠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196.41元、门诊费625.36元,就诊期间吴宝忠支付交通费325.00元。在汪清县杏林康复保健养生馆购买银若定支付300.00元。经吴宝忠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宝忠本次损伤评为9级伤残。2、吴宝忠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50日。3、吴宝忠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60日。吴宝忠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张希刚长期从事高层楼房运送家电、家具、装饰材料工作,经常雇佣吴宝忠、本案证人林东江、孟庆华。吴宝忠住院期间张希刚向吴宝忠支付人民币17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希刚长期从事高层楼房运送家电、家具、装饰材料工作,与吴宝忠存在稳定的雇佣关系。2016年1月18日张希刚将接到的上料工作交给带班雇员林东江、孟庆华、吴宝忠去完成,并承诺因临近春节劳务费500.00元以奖励性质的方式交由三人分配(将自己的车辆、吊运机等设备交由三人无偿使用)。张希刚与吴宝忠等三人之间存在着控制、支配、属从关系,亦存在着指定场所、提供劳务工具的特点。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张希刚具有选任过失且疏于管理,应对吴宝忠在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吴宝忠明知在走廊内其他装修人员正在使用电锯,存在疏忽大意及重大过失,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应减轻张希刚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吴宝忠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的50%的责任,张希刚承担50%的责任为宜。吴宝忠要求张希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请,虽吴宝忠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但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民事侵权而产生,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对吴宝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吴宝忠的赔偿金确认为:医疗费62949.42元(含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误工费18123.00元(120.82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18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交通费325.00元、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共计191950.06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张希刚应承担95975.03元(191950.06元×50%)。因张希刚在吴宝忠住院期间支付17300.00元,张希刚应向吴宝忠赔偿78675.0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希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宝忠一次性赔偿78675.03元;二、驳回吴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9.00元(吴宝忠实交纳636.00元),由吴宝忠负担2022.00元,张希刚负担1767.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宝忠是在为张希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过庭审调查,吴宝忠搬运吊运机时,旁边有电锯在操作,吊运机能够经过的空间受限的情况下,吴宝忠仍然拽着吊运机倒退着走,对自身安全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张希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工人在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安全教育并对工人工作进行相应监督与管理,但其只是口头提醒,且发生事故时也未在场进行监管,对吴宝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由吴宝忠与张希刚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证人林东江一审时陈述“干一天给一天,一天130元”,即吴宝忠从事的劳务不具有长期固定性,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120.8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伤害虽给吴宝忠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但吴宝忠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宝忠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吴宝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长敏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