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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平义与杨保军、丁永信、张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平义,杨保军,丁永信,张志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7号申请执行人郭平义,男。被执行人杨保军,男。被执行人丁永信,男。被执行人张志芹,女。郭平义与杨保军、丁永信、张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杨保军、丁永信、张志芹未自觉履行义务,郭平义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0081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同日向杨保军、丁永信、张志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郭平义支付案件款6356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515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950元。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丁永信于2017年6月1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郭平义支付50000元;2、剩余案件款20081元(含案件受理费651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3、执行费950元由被执行人丁永信承担;4、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廉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