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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姚渊与查健、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渊,查健,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019号原告:姚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健,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徐伟,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姚渊诉被告查健、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健、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查健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徐伟系被告查健之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姚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姚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查健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2016年1月20日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金额等事实。被告查健、徐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查健向原告姚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周转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姚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徐伟与被告查健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姚渊与查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姚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之后,查健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姚渊随时可以向查健主张债权,故对于姚渊要求查健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虽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但姚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伟与被告查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二人之间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有约定,且该约定已为姚渊所知。因此对于该27000元借款,查健、徐伟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健、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姚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查健、徐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长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 虹书 记 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