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玉松与蒋菊妹、许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松,蒋菊妹,许大富,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415号原告:施玉松,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丹(系原告施玉松的妻子),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鸣(系原告施玉松的弟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蒋菊妹,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许大富,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组织机构代码:70429462-5),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245号。代表人:许大富。原告施玉松与被告蒋菊妹、许大富、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丹、施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菊妹、许大富、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玉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蒋菊妹、许大富、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蒋菊妹、许大富、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8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施玉松与被告蒋菊妹、许大富均为开办企业的老板,相互熟悉,关系较好。被告蒋菊妹、许大富为被告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的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的生产经营,并由被告蒋菊妹出具借条。上述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蒋菊妹、许大富系合法夫妻,该借款用于被告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的企业资金周转。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施玉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蒋菊妹、许大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短信记录1组,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蒋菊妹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许大富、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辩称,一、被告蒋菊妹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蒋菊妹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二、被告许大富系被告蒋菊妹的丈夫,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为一家独立的非法人企业,被告蒋菊妹作为被告许大富的妻子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必要生活开支,现原告将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保全该厂资产毫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施玉松对被告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的起诉并解除财产保全。被告许大富、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施玉松提供的证据1、2,被告蒋菊妹、许大富、施玉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被告蒋菊妹向原告施玉松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菊妹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许大富在收到短信催讨后明确表示当天应还款。另查明,被告蒋菊妹、许大富于200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蒋菊妹向原告施玉松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被告蒋菊妹经原告催讨未及时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施玉松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至于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本院将其调整为2015年2月19日。经核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10601.39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蒋菊妹、许大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施玉松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施玉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菊妹、许大富、富阳市达富包装彩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菊妹、许大富归还原告施玉松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菊妹、许大富支付原告施玉松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1060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施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04元,由原告施玉松负担1548元,被告蒋菊妹、许大富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