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春喜与孟繁奎、原审第三人成国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喜,孟繁奎,成国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喜,男,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清,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奎,男,193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武,系孟繁奎的儿子。原审第三人:成国君,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刘春喜因与被上诉人孟繁奎、原审第三人成国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为原审第三人去看望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表示其起诉儿女要抚养费一直没有得到全额支付,想要将其所属的五间砖房带0.72公顷承包田转让养老。因此请来村里的见证人见证上诉人受让以上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价款为75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因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承包地的承包期限不同,因此将转让价格全部写于房屋买卖合同之中。如果仅仅购买房屋,对于老旧房屋上诉人不可能支付75000元。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表示连房带地共计75000元。二、0.72公顷土地中还包括上诉人购买房屋的园田地在内,如果买卖不包含以上土地,上诉人无法进入自己购买的房屋,不符合实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了近一年时间,上诉人已经对土地进行了投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孟繁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国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孟繁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2016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土地0.72公顷。3.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春原告孟繁奎无偿将承包土地0.72垧,转让给被告刘春喜耕种,并由被告亲属第三人成国君代为耕种。现原告以签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自2017年始耕种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年逾80岁,无其它生活来源,无偿将自己土地0.72垧转让给被告刘春喜经营,转让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经营土地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原告孟繁奎与被告刘春喜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2、被告刘春喜、第三人成国君自2017年1月始停止耕种原告承包土地0.72垧,由原告孟繁奎经营。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春喜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0.7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对价。上诉人主张合同中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定价包含于双方的房契之中,房屋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总体转让价格为75000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存在价格约定。因此,在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时,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年逾八十岁,无其他生活来源,无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撤销该合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春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春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宫士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