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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杨贤国与程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国,程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706号原告:杨贤国,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徐晶,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寅,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镇江市。原告杨贤国与被告程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违约金;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9日及2015年6月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3000元、20000元、2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言明借到原告10000元、13000元、20000元,上述借条分别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5日归还,借条中均约定如逾期未全额还款,被告需另行支付全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的实际支出费用)。另,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26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归还,该借条未写明借款日期。另查,2016年8月26日,原告委托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是作建筑工程的,被告原是原告的司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8600元。因借条上均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的实际支出费用),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支出的代理费8000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该数额已超出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代理收费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标准,本院对符合收费规定的54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贤国借款69000元及违约金8600元,合计78200元。二、被告程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贤国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仲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