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1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传锋与金明彪、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传锋,金明彪,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秋萍,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4696号原告:毛传锋,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金明彪,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1号内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40518091Q。法定代表人:金明彪。被告:金秋萍,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金萍,女,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毛传锋与被告金明彪、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秋萍、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毛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彪、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秋萍、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明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2.被告金明彪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毕止;3.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秋萍、金萍对被告金明彪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金明彪向案外人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明彪无力归还,经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进行偿还。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都作了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明彪未按约归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明彪、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秋萍、金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3、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三份(尾号4584)、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五份(尾号9893),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4.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三份(尾号4584)、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三份(尾号9893),证明原告打款案外人王建平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5、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金明彪向王建平借款的事实;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王建平向被告金明彪打款,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7、收条原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王建平确认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金明彪、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秋萍、金萍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自认2016年5月24日的电子银行回单系毛传锋代金明彪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对证据3除该份回单以外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自认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毛传锋与金明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金明彪向毛传锋借款26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人王建平的金额,此金额是毛传锋担保归还王建平的费用总额,总计26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已归还王建平金额800000元,已由毛传锋代为支付,所涉及金明彪的剩余借款1800000元由毛传锋支付。金明彪共需承担及担保人共计支付毛传锋为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秋萍、金萍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0日,毛传锋转账给付王建平800000元。2016年7月1日,毛传锋转账给付王建平100000元。2016年7月29日,毛传锋转账给付王建平2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毛传锋转账给付王建平50000元。2016年9月1日,毛传锋转账给付王建平50000元。2016年9月12日,毛传锋转账给付王建平100000元。2016年9月13日,毛传锋转账给付王建平900000元。毛传锋共给付王建平2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毛传锋与金明彪、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秋萍、金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故本院对该份《借款合同》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毛传锋根据约定的付款方式将2200000元给付金明彪。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明彪未依约还款,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秋萍、金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传锋借款本金2200000元;二、被告金明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传锋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秋萍、金萍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秋萍、金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明彪追偿;四、驳回原告毛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746元,由原告毛传锋负担2746元,被告金明彪负担27000元,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秋萍、金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