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特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晓瑞图书有限公司与高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晓瑞图书有限公司,高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特字第70号申请人:沈阳晓瑞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艳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娴,系该公司业务助理。被申请人:高健,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申请人沈阳晓瑞图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健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大劳人仲字〔2017〕1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晓瑞图书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仲裁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违法的,有我提供的考勤表为证。不应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高健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高健2016年8月21日入职沈阳晓瑞图书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另查明,高健工资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高健提供的微信截图、工资情况说明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仲裁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健向仲裁委提交的微信截图内容有“8.21上班到10月底,我们是11.1号开工资,共两个月零10天,压第一个月工资2000,零的10天开1000,共3000元……”。沈阳晓瑞图书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仲裁委提交反证予以佐证,对于该份证据仲裁委予以采信,对于高健2016年8月21日入职,试用期月工资2000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高健主张沈阳晓瑞图书有限公司拖欠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沈阳晓瑞图书有限公司应支付高健工资200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沈阳晓瑞图书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健工资20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申请人主张称仲裁机关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并提供考勤表证明被申请人在10月入职为证。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表示单位从未实行过考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单位2016年8、9、10月考勤的情况,而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供的微信截屏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仲裁机关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晓瑞图书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大劳人仲字〔2017〕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晓瑞图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赵 智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