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凤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凤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11号原告:北京中凤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1号2层01-06E。法定代表人:张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中国陶瓷城香江东三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晴,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中凤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XX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华、被告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影青水坛1000个,高级瓷料,单价85元,总货款85000元,交货期限为被告收到定金后,45天内完成生产,产品由被告安排运输至原告所在地库房,运费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定金25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定金后组织生产,产品完成后将产品拍照或原告亲自到被告处验货,原告确认后支付尾款59500元,被告收款后发货。2016年10月26日,原告将定金255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完成产品生产工作。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如期交货或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答应返还定金,却至今未退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若所请。被告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客户是下订单了,定金也付了,我方也在规定时间内制作,但是因为天气原因耽误了一些时间,大概在12月份将样品发给客户,对方收到样品后,客户说我们做的不一样,但是我方是严格按照对方提供的样品制作的,我们是同意返还定金而不是双倍返还定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中凤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订购合同(合同号CMC01092016-10),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影青水坛1000个,单价85元,总价85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总货款30%计25500元作为生产定金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定金后,45天内完成生产,原告确认产品后支付余款,被告安排发货。合同还约定了不可抗力等违约免责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255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也认可收到了定金。后被告未能按时组织生产,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样品,双方协商退还定金,被告同意退还定金但至今未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凤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行生产和发货。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退回定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主张合同中并无双倍返还格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虽无双倍返还字样,但双方均为注册公司,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定金条款,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但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20%,本案中合同总货款为85000元,故被告应当双倍返还17000元的定金即34000元,超过20%部分即8500元应当认定为预付货款,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也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凤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景德镇和天下陶瓷有限公司承担448元,由原告北京中凤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XX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