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于桂芝与詹启海、戴荣贤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启海,于桂芝,戴荣贤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启海,男,195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芝,女,194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军(系被上诉人儿子),住江苏省南京。原审被告:戴荣贤,女,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启海(系戴荣贤丈夫),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华工北村***幢*室。上诉人詹启海因与被上诉人于桂芝、原审被告戴荣贤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詹启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将80年代末期住房装修,是按现代建筑的基本居住功能装修,符合美观实用原则,在原有窗户上对飘窗的设计符合建筑规范,上诉人在自己墙体的变化美化,与他人无关,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在自己窗内不用水,根本没有渗水的风险。一审没有化解邻里矛盾,上诉人并未实施破坏结构装修,只装修了一天,没有造成他人利益损害。被上诉人夸大了不存在的风险,在窗户结点上上诉人有物权,而他人没有,谈不上公共空间。一审要求恢复原状难以实现,恢复过程中会带来更多更大伤害。公用内,门与门相邻,各用50%,公用外,窗与窗相邻,各控50%。上诉人在外空间用新思维、新技术美化住房飘窗是值得肯定的。被上诉人于桂芝辩称,2015年上诉人装修的时候没有与被上诉人有任何沟通,也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规划许可破窗开洞搭建违建,上诉人在墙上开洞后被上诉人就上门要求其停止施工,并通知了有关部门,对方拒绝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要求拆除的是上诉人厕所向外所搭出的违建,违建墙体上清楚的写明是洗衣机柜,与飘窗无关。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及南京市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搭违建将我方外墙变成其内墙,直接侵害了我方的利益,同时在我方外墙上贴合水泥预制板是为了连接牢固,有可能铲掉了原本我方外墙上的水泥及防水层,给我方带来墙体渗水的隐患,跟对方室内是否用水无关,雨水会顺缝隙慢慢渗进来,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方保留向对方追责的权利。对方所搭违建打掉了原本窗户与我方外墙间10公分的墙体,明显破坏了建筑的结构,这与用多长时间装修无关,只要破坏了房屋结构给房屋造成隐患,就事关全体业主的利益。上诉人的厕所外墙与我方卧室外墙成九十度夹角,是两个不同的共有面面积,不存在各控50%的说法。上诉人的做法如不制止就会引起他人效仿,也给我方及楼上下邻居造成了人身财产安全隐患,会给犯罪分子攀爬提供便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打掉厕所外窗窗框及墙体后向外延伸的违建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系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200号536幢43室、32室(以下简称43室、32室)所有权人。43室与32室为L型相邻关系。被告在装修32室时,将厕所原有的窗户以及窗户与地面、43室外墙相连的墙体打掉,并向室外延伸,改建后的窗户与43室相邻的一侧原为43室外墙面。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实施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43室、32室的外墙系原、被告及其他业主共同所有,被告的行为改变了32室原有的建筑结构,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共有的物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实系要求被告拆除其擅自改建的32室厕所窗户并恢复原状,该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戴荣贤、詹启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擅自改建的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200号536幢32室厕所窗户,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戴荣贤、詹启海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本案中,43室、32室外墙系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业主的共有部分,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部分外墙,改动原有建筑结构,侵占公共空间,损害了被上诉人及建筑区划内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其拆除擅自改建的32室厕所窗户并恢复原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詹启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詹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亚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