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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志灵、施春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李志灵,施春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089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樊君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警,男,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志灵,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被告:施春洪,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志灵、施春洪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李志灵支付原告代偿款2300元;2、被告施春洪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鲁玉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灵、施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李志灵与杭州联合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699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原告与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被告一未能按时向杭州联合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施春洪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李志灵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向杭州联合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于2017年1月3日代偿2300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均未果。上述事实有易顺公司提供的《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易顺公司与被告李志灵、施春洪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李志灵、施春洪未按约归还银行透支款,致使易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偿付透支款2300元,被告李志灵、施春洪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00元。被告施春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志灵负担,被告施春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李志灵、施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志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丰-?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