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鞠凤秀与李德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凤秀,李德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574号原告:鞠凤秀,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法定监护人:孙大勇,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芳,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现住安丘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5248549D。负责人:王军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炜,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鞠凤秀与被告李德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凤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丽、被告潍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9868.63元、残疾赔偿金223430.40元,共计413299.03元,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李德芳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路B04号路灯杆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鞠凤秀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芳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德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德芳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潍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德芳未作答辩。被告潍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李德芳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安路B046号路灯杆处时,与鞠凤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鞠凤秀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德芳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凤秀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189863.63元。经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鞠凤秀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鞠凤秀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肌力Ⅰ级,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二级伤残;左侧第2-11肋骨及右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1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营养期限90日(建议每日30元);颅骨缺损后期需修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李德芳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于海涛,该车在被告潍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4日24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李德芳的驾驶证复印件、鲁V×××××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德芳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鞠凤秀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德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凤秀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李德芳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德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鞠凤秀医疗费189863.6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对原告经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鞠凤秀为农村居民,其构成二级、八级、十级和十级伤残,定残时其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228085.20元(12930元/年×18年×9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430.40元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4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鞠凤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13294.03元。因被告李德芳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鞠凤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