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益阳市顺旺饲料有限公司诉益阳市朝阳利民饲料经营部、莫跃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顺旺饲料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利民饲料经营部,莫跃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342号原告益阳市顺旺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远。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朝阳利民饲料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莫跃清。被告莫跃清。委托代理人曾建国,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益阳市顺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朝阳利民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利民经营部)、莫跃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俊远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平、被告利民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莫跃清、被告莫跃清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利民经营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以248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利民经营部购买豆粕300吨,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15%向被告利民经营部交付定金111600元。被告利民经营部于2016年5月13日和6月22日按《产品购销合同》分别向原告交付豆粕42吨和10吨。后因豆粕价格上涨,被告利民经营部拒绝向原告交付剩余的豆粕。现查明,被告利民经营部系被告莫跃清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利民经营部在市场价格出现波动后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利民经营部返还双倍定金223200元,由被告莫跃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利民经营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以248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利民经营部购买豆粕300吨,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向被告利民经营部给付定金111600元属实,按照购销合同的“先款后货”原则,原告从未向被告利民经营部支付货款,更没有提货的情形,且被告利民经营部的仓库从5月1日至8月20日从没有断货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利民经营部返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利民经营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利民经营部购买豆粕,价格为2480元/吨,数量为300吨,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应在交货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先款后货,逾期按违约处理。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利民经营部交付定金111600元。被告利民经营部于2016年5月13日和6月22日按《产品购销合同》分别向原告交付豆粕42吨和10吨。原告工作人员在合同期内与被告利民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莫跃清联系,被告莫跃清表示没有货供应。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民经营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利民经营部无货供应,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利民经营部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打款后供应货物,原告未履行打款义务,被告利民经营部因此没有供货。合同义务应全面履行,也应尊重市场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利民经营部告知原告没有货供应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先打款再供货是违背市场交易习惯的,本案中原告也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民经营部返还定金1116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跃清不是合同主体,其代表的是职务行为,要求被告莫跃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朝阳利民饲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益阳市顺旺饲料有限公司定金111600元;二、驳回原告益阳市顺旺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莫跃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益阳市顺旺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及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320元,由原告益阳市顺旺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由被告益阳市朝阳利民饲料经营部负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