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宝宾、李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宾,李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宾,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霞,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县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宝宾与被上诉人李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l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宝宾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l92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春霞向我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能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本案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春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以维持。李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生产木制桌椅面板,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货,至2015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422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货款,现被告实欠原告15422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春霞货款15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张宝宾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6月9日,李春霞一直为张宝宾提供木质桌椅面板,2015年6月9日张宝宾为李春霞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板款,贰万零肆佰贰拾贰元张宝宾2015.6.9”,后李春霞认可张宝宾偿还了5000元货款,因此能够认定张宝宾欠李春霞15422元的事实,张宝宾应当予以偿还。张宝宾称李春霞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此对于张宝宾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宝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张宝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涛审 判 员 杨科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