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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艾可红不服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可红,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2行初46号原告:艾可红,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法定代表人:蒋福钧,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科,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军,该局普利桥工商所所长。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中,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军,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文,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可红不服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及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智,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科、兰文军,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军、邝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注册号为43110360027****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登记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是:从2002年开始,原告被应聘到第三人处从事冷水滩城郊区电话安装及宽带外网维护工作。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第三人为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强制要求原告等数名外聘非正式工作人员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其签订《电信网络代维协议》后,方能继续上岗。因进城务工不易,无奈之下,原告去冷水滩普利桥工商所咨询办理证照的相关手续。却被该所的工作人员告知像原告这种做事的情况不需要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据规定也不能给原告个人办理。尔后,原告将此信息反馈给第三人的主管领导。2014年4月1日,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以原告的个人名义办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6年4月1日,第三人又强迫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一份《电信网络代维协议》。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冷水滩区马路街社区维护电信宽带外网时不慎跌伤。伤愈出院后,原告请求第三人申报工伤,而第三人却以原告是个体工商,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被告在原告未填写申报资料也未到场的情形下,明知不能办理,却仍然违反程序操作,帮第三人办理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严重违法。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被答辩人先后来过被告的下属单位普利桥工商所要求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工作人员曾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包括场地证明、相片、合同等相关资料)。2014年8月13日,被答辩人与两位同事结伴来到所里要求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向所登记人员提交了一份由其亲笔填写的申请表,同时还提交了由牛角坝镇长冲村委会2014年8月12日开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6月10日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签订的《电信维护代办协议》一份、本人的照片一张。从上述这些资料及资料的内容来看都能证实被答辩人是知情的,而且其所提供的资料是齐全的,被告的登记工作人员在审查后,依法为其进行了工商登记。此后,被答辩人还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联络员备案确认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由此均可以反映被答辩人是自愿办理工商登记的,也是知情的。因此,被告所办理的上述工商登记行为是在被答辩人申请后依法登记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信网络代维协议》并非为了规避用工风险,而是经营管理需要;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民事合同合作关系;三、原告歪曲事实,其诉请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艾可红持永州市冷水滩区牛角坝镇长冲村委会于2014年8月12日开具的证明一份,其本人于2014年6月10日与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签订的《电信维护代办协议》一份、本人的照片一张到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的下属普利桥工商所申请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工商登记,并向工商所提交了一份由其本人亲笔填写的申请表。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审核,准予了原告的登记申请,并颁发给原告注册号为43110360027****号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15年5月1日,原告艾可红持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电信网络代维协议》;2016年4月1日,原告再次持该营业执照与第三人签订《电信网络代维协议》。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马路街社区维护电信宽带外网时不慎跌伤。治愈出院后,原告要求第三人按照工伤予以赔偿,第三人则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按照工伤给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亲自到被告所属的普利桥工商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2年内主张诉权,即在2016年8月13日前就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可红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彭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