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毛元凤与宋凤琴、范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元凤,宋凤琴,范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312号原告:毛元凤,女,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宋凤琴,女,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范正华,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毛元凤与被告宋凤琴、范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元凤、被告宋风琴、范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元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7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完美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4年5月26日、2015年1月28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出借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无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凤琴、范正华承认原告毛元凤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6年6月;宋凤琴于2017年1月23日付给毛元凤现金2000元;微信支付200元。宋凤琴、范正华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凤琴、范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元凤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至,利率按月利率2%,扣除已支付的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宋凤琴、范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绍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