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661号原告谢某某,女,201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人。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人。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某某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某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殷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其放学后在家看电视,被告之妻叫原告给被告之女辅导作业,嗣后原告同被告之女在楼顶玩耍。邻居看见将两人带下楼,并责备被告之妻没有将两个孩子看护好。正当此时,被告回家因此怪罪原告,将原告毒打一顿,致原告脸部及耳朵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此事亦对原告内心造成阴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状所述事实属实,但自己仅赔偿有正式医疗票据的费用,其他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女儿放学后,在楼顶玩耍,邻居看到此情形认为不安全将两孩子带下楼,并责备被告之妻监管不力。被告回家后,为此事在原告及自己孩子的脸部扇了几巴掌。原告回家后,感到耳朵疼痛。3月13日原告被家人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门诊病例记载“被他人击伤右耳后,耳痛第三天,外耳道耵聍多,清洁后见鼓膜无充血、无穿孔、导抗(-)听力:200B左右,正常范围以内”,支门诊费用1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殴打尚未成年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66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诊所证明,不仅与其在医院的检查结果不一致,且其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与法庭当庭电话联系诊所负责人对治疗天数的陈述,不一致,与其他人的治疗费混淆,故对诊所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治疗及交通情况,酌情支持60元。因原告属未成年人,治疗期间需要家人陪护,护理费确需必要,根据其门诊治疗1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6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25元,本院退付原告25元。(被告应承担之诉讼费与主文一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