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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牛序良与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牛序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序良,牛序波,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序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序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序良因与被上诉人牛序波、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序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被上诉人牛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序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确实存在劳务承包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牛序波的会计(其父牛世清)出具的欠据至少构成表见代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牛序波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辩称,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牛序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承包人工费劳动报酬款358170元;2、两名被告承担延迟偿还原告35817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5年10月30日起计息本金为201370元,至还款日止承担利息,自2006年10月30日起计息本金为156800元,至还款日止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至2006年,被告牛序波以被告二建公司名义分别对外承建了辽宁双跃集团开发的丹东汽配城和东港巨华服装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原告陈述其在被告牛序波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分包了该工程的人工费和一部分计时人工费,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的项目和价格。被告牛序波支付了原告一部分人工费,尚欠其358170元。庭审中两名被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包了被告牛序波所承建的丹东汽配城和东港巨华服装厂工程中的人工费项目,被告牛序波欠其人工费358170元,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但是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原告请求两名被告给付其人工费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序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3元,由原告牛序良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牛序良申请了两位证人张庆森、周伟立出庭证明牛序良是给牛序波干活,挣人工费,牛世清是工地的总管,对外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对外出示收据都是牛世清在作。被上诉人牛序波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根据(2007)振安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建材城4号楼非牛序良施工。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现实。证人仅是施工员,其职责就是负责技术、质量的问题,关于如何承包的问题不是他的职责范围之内,他所听到的也是传来的东西,所陈述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分包了涉案两处工程。被上诉人牛序波及二建公司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牛序良与被上诉人牛序波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的认定问题。由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分包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为其作证,一审出庭的证人系上诉人牛序良所雇,二审的证人则为被上诉人牛序波所雇用。一、二审的证人均证明上诉人分包了涉案工程部分人工费,而且在一审中双方的父亲牛世清也出庭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属实。虽然被上诉人牛序波主张汽配城4号楼非上诉人所承包,上诉人承认其只施工了4号楼尾部工程。被上诉人现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分包的工程系他人所施工。故结合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记账凭证、记工单、施工日记、牛世清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及双方为亲兄弟这一特殊身份关系等情形,本案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2、关于上诉人主张给付的人工费数额问题。因本案上诉人牛序良与被上诉人牛序波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亲牛世清一审出庭作证、二审经庭后询问,均陈述了欠款的由来、经过及欠款数额的真实性。而牛世清是涉案工程工地的主要负责人,肩负会计记账、材料掌管等其他较为重要的工作。除给本案上诉人出具欠条外,牛世清对外也给其他债权人出具了多份欠据。而且牛世清也表示工地的往来账目、施工情况等其都有记载并保留至今。鉴于此,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家事经济往来特点,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牛世清经核对原账目为牛序良计算出的牛序波欠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没有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上诉人请求二建公司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发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牛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牛序良358170元;驳回牛序良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3元,均由被上诉人牛序波负担133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 磊审判员 任 飞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