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财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李仕元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李仕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5财保65号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路融城福御二楼。法定代表人:梁认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李仕元,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仕元在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荣支行帐号为82×××08内的银行存款13653.92元予以冻结。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以其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为23×××22内的存款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李仕元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仕元在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荣支行帐号为82×××08内的存款13653.9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88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潘广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昌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