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富与关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关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成志,男,汉族,1928年2月1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离休干部,住宁夏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媛(系关成志之女),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富因与被上诉人关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富、被上诉人关成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2、判决将100000元认定为李富应付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100000元为借款本金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审理的事实中认定”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6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该100000元系李富借关成志210000元本金(已另案处理)的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共计15个月每月6300共计94500元)和1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共2个月每月3300元共计6600元)。上列利息总计101100元,经双方商定,关成志免去1100元利息,李富向关成志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上述错误系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关成志的陈述作出的,而将李富称的10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从而导致关成志对利息的重复计算,严重损害了李富的利益,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将关成志个人意见用来认定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李富的诉讼请求。关成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正确,李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成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富向关成志清偿借款本金190000元;2、判令李富向关成志支付借款利息384000元(自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3、判令李富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分);4、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富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08年9月1日向关成志借款110000元、2008年11月1日借款100000元,后于2012年3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10000元,李富当时向关成志出具了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息3%。关成志提供的证据借条两张,证明李富向关成志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李富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关成志主张的诉讼权利,因此,该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关成志、李富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成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两张,证明李富向关成志借款210000元,李富2008年11月1日借款100000元后,于2012年3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元,因此,关成志请求李富偿还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成志起诉李富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由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成志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为止(其中借款1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6日,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至)。案件受理费9540元,减半收取4770元,由李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李富与关成志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富与关成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成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两张,证明李富向关成志共计借款210000元。对于2008年11月1日李富所借关成志借款100000元,已于2012年3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元,现仍欠关成志19万元借款未偿还。因此,关成志请求李富偿还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李富上诉称,10万元借条是其他借款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经查,李富2008年11月1日向关成志出具借条时并未注明该借款是其他借款的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李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清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