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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新洪与柳爱凤、林开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洪,柳爱凤,林开喜,施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68号原告:王新洪,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柳爱凤,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开喜,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施巧云,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王新洪与被告柳爱凤、林开喜、施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爱凤、林开喜、施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柳爱凤、林开喜、施巧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逾期利息按日3‰计算,违约金按未还款部分的20%计算;于2017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止计19天,计算逾期未支付利息为2850元。计算逾期未还款违约金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柳爱凤、林开喜、施巧云于2017年1月10日因资金紧张共同向王新洪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若逾期未还,按日利率0.3%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未还款部分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借款支付方式及汇款账户。柳爱凤、林开喜、施巧云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共同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及收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借款协议书》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银行流水、收据与共同借款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王新洪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月10日,柳爱凤、林开喜、施巧云共同出具《共同借款协议书》向王新洪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月利率2.5%,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日利率0.3%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未还部分的2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借款汇出及转入的账户。同日,王新洪通过钟树文账户将借款汇入柳爱凤账户。柳爱凤同日出具了收据交由王新洪收执。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柳爱凤、林开喜、施巧云向王新洪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柳爱凤、林开喜��施巧云应当清偿。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部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违约金按日未还款部分20%计算,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低。对于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性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被告柳爱凤、林开喜、施巧云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爱凤、林开喜、施巧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新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新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诉讼保全费650元,合计1336元,由柳爱凤、林开喜、施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