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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文升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0102行赔初3号起诉人:张文升,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2017年5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文升的起诉状,称被起诉人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2017年1月7日作出合公新(三)行罚决字【2017】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整。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后起诉人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25日作出合复决【2017】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起诉人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作出的合公新(三)行罚决字【2017】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非法限制起诉人人身自由十天,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赔偿10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起诉人未向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提出赔偿申请,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文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