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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玉芝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玉芝,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01年2月27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4月28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冯玉芝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7年1月1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珍、褚振启、冯玉芝、刘某某、张某、吴某某、李某甲、王某、褚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因冯玉芝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6年1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对冯玉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部分中止审理。2017年1月13日冯玉芝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月1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原审被告人冯玉芝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退休后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认识了居住在该县的“法轮功”习练者被告人冯玉芝,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吴某某从冯玉芝处拿到一纸箱零十余条“法轮功”宣传条幅带回丰宁满族自治县,将纸箱中的宣传条幅交给被告人褚振启、张某。褚振启将其中部分宣传条幅转交给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汽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将数十条“法轮功”宣传条幅及悬挂工具运送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同行的张某某将上述物品交给被告人褚振启,褚振启将这些宣传品部分交给被告人张某、李某甲,部分留在自己家中。2014年9月30日晚上7时至11时,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将十余条“法轮功”宣传条幅悬挂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窟窿山乡高楼村到小龙池附近的半虎线公路沿线的树上。中秋节过后的一天夜间,二被告人在该村小龙池西沟沟口附近悬挂了九条“法轮功”宣传条幅。十余天后,二被告人再次在该乡窟窿山村附近公路沿线悬挂“法轮功”宣传条幅十八条。2014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褚振启、王国珍夫妻让其女儿被告人褚某甲开车将二被告人等人拉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至帐房沟村公路沿线,悬挂“法轮功”宣传条幅十六条。2014年12月13日夜间,褚振启、王国珍再次让褚某甲开车将他们拉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至南关蒙古族乡苏武庙村路段的公路上,悬挂“法轮功”宣传条幅十三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对本案受理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吴某某、冯玉芝、张某、刘某某、李某甲、王某到案经过及在悬挂“法轮功”宣传条幅现场抓获被告人褚振启、王国珍、褚某甲的经过。3、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部分“法轮功”宣传条幅悬挂现场状况。4、证人证言。(1)兰希海、张仁举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早上发现大阁镇北大桥至帐房沟路段两边树上悬挂了不少法轮功条幅,一共发现收集十三条,便把这些法轮功条幅摘下来带回村里。(2)付国新、张维福、宁庆军证言,均证实发现路边悬挂的“法轮功”宣传条幅的事实。(3)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母亲吴某某曾练法轮功,但后来就不学了。我在围场工作,2014年11月22日,冯玉芝找车去丰宁,我当时有事就跟着回来,我那天坐的车是专门往丰宁送条幅的,他们到丰宁送完条幅就回围场了。冯玉芝让我跟着是怕那两个人找不到地方,找不到接条幅的人,到丰宁我打我妈给的一个电话号码,说东西到了,过了一会褚振启骑电动车来了,在金沙滩下边的一个胡同里交给褚振启的。见到开车的人差不多能认出来。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2014年11月22日乘坐从围场往丰宁运送“法轮功”宣传条幅的驾车人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经过。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半虎线大阁镇南山湾至南关乡苏武庙路段公路两旁树上提取“法轮功”条幅13条,在张某的蔬菜门市及张某家提取“法轮功”条幅27条,在窟窿山乡小龙池自然村公路路段提取黄色机打条幅7条、黄色手写条幅2条,在窟窿山乡窟窿山村、五员外村、干湿沟村半虎线路边共提取“法轮功”黄色机打条幅5条、蓝色机打条幅8条、黄色手写条幅5条,在大阁镇账房沟村委会提取兰希海收集的“法轮功”条幅13条。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褚某甲驾驶的汽车,褚振启及褚某甲住宅、吴某某、冯玉芝在围场的住所,张某、李某甲住宅,田园食品加工厂和围场镇伊水华庭3-2-501住宅及地下室进行搜查,扣押搜查出的“法轮功”宣传品、打印机、复印机、电脑主机等制作宣传品的工具。8、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冀承劳教字第151号、(2000)冀承劳教字第229号、(2001)冀承劳教字第88号、冀承劳教字(2004)第175号、冀承劳教字(2004)第17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丰公(国)决字【2009】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国)决字【2005】第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存根),证实被告人褚振启1999年11月19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罚款200元,2000年10月20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2月30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4月23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并处收缴扣押的物品;被告人王国珍2000年8月30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2月30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3月4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1999年10月2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罚款200元。被告人冯玉芝2001年2月27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4月28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10、中共承德市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吴某某的处理建议,证实吴某某转化比较彻底,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11、被告人供述。(1)褚振启供述:我1997年参与法轮功活动,2014年12月13日晚上七八点钟,我打电话让褚连荣、褚某甲到我家来,我们在丰宁县城至南关乡长阁村路边的树上悬挂“法轮功”条幅时被抓获。这些条幅是吴某某给介绍送来的,第一次是去吴某某家拿的,第二次是吴某某的女儿和一个男的在二小广场边上给的,当时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太忙,让我去接的,还有两根鱼竿。我把条幅给了窟窿山的李某甲两回,还给了李某甲一个鱼竿、铁丝钩的样品。我挂了两次条幅,第一次是帐房沟里,是褚连荣、褚某甲、王国珍我们四个,褚某甲开车。吴某某拿回的条幅就给我和张某了,别人没给过。我一共给了张某两次条幅,一次是在张某他妈冯桂英家,张某给了我50元钱让买铁丝和线绳用,第二次是在二小门口,给了大约六七条。(2)王国珍供述:我是1997年开始参与法轮功活动的,到现在也参与。2014年12月13日晚七八点钟我和褚振启、褚连荣、褚某甲在县城奔长阁的路边树上悬挂“法轮功”标语被当场抓获,是我硬让褚某甲开车拉我们去的,除了这次还去帐房沟挂过,褚某甲家屋里及地下室内的“法轮功”物品是我以前弄的,我有褚某甲家的钥匙。(3)褚某甲供述:我父母褚振启和王国珍要出去悬挂“法轮功”条幅,让我开车拉他们去,我不想去,他们就硬让我拉他们去,后我没办法就开车拉着褚连荣他们三个从大阁镇南山湾往长阁走,边走边停,他们下车挂条幅,挂了多少不知道。(4)吴某某供述:我一共往丰宁大阁镇送过两次条幅,第一次是中秋节我回丰宁老家,是冯玉芝给的十几个窄条手写的条幅和一个封好的纸箱,纸箱里是法轮功条幅,到丰宁后纸箱内条幅让张某拿走了。后来张某打电话说条幅挺好再弄点,我见到冯玉芝和她说了,十月一以后的一天早上冯玉芝打电话说要去丰宁送法轮功条幅,我告诉张某,张某说他顾不上,他找人接的,张某某搭车回家拿东西,晚上回来和我说有个袋子给丰宁的老褚了,还说坐那辆车回的丰宁,也是坐那辆车回的围场。谁开车送的条幅我不知道,都是冯玉芝安排的,对这事我现在特别后悔。(5)冯玉芝供述:公安机关在我家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都是我制作的。(6)张某供述:我是1999年开始习练法轮功的,近几年总在习练,我家里的“法轮功”宣传品和我手里的内存卡是褚振启给我的,我没有到外面悬挂过法轮功条幅。我门市和家里的法轮功条幅,是分两次拿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中秋节前后,吴某某打电话让我去拿东西,我去时褚振启在她家,我把一纸箱宣传品拿回,给了褚振启50元钱让他买铁丝做挂钩。第二次是距第一次有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往回送法轮功条幅,我让老褚去接的。(7)刘某某供述:家里和田园食品厂里被扣的法轮功物品不是我的。(8)李某甲、王某供述:我们一共挂了三次法轮功条幅,条幅是在老褚家拿的,共拿了四十来条。第一次2014年9月30日晚上7点来钟,我俩拿上10多个法轮功条幅都拴在路边的树上。第二次从老褚家拿回十多条,到李木匠沟门沿着公路挂到小龙池沟门。十多天后李某甲在老褚家拿了二十多条条幅,晚上我俩拿上十多条和老褚给的鱼竿,从黄土坎下边储青窖那挂到五员外,顺南山根奔公路到干湿沟。在庭审中被告人褚振启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丰宁满族自治县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汽车站关于被告人褚振启的档案材料,材料记载被告人褚振启的出生时间为1942年1月23日;被告人褚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学区总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校期间未发现褚某甲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活动;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梁晓琴出具的自书证明,内容为在田园食品厂搜查出来的东西是别人放到食品厂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国珍、褚振启、冯玉芝、刘某某、张某、吴某某、李某甲、王某、褚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存在未告知证人权某某,书证复印件未标明出处、原件存放地点、复制过程、复制人及复制单位,搜查、扣押未当场清点等瑕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虽然部分存在瑕疵,但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结合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刘某某运输“法轮功”宣传条幅的事实,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褚振启的出生时间,故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褚振启的辩护人出示的丰宁满族自治县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汽车站档案材料中关于褚振启的出生时间,因与户籍登记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判认为:国家明确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被告人冯玉芝、刘某某、张某、吴某某仍然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被告人王国珍、褚振启、李某甲、王某、褚某甲在公共场所悬挂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条幅,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褚振启、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国珍与被告人褚振启、褚某甲,被告人冯玉芝与被告人褚振启、刘某某、张某、吴某某,被告人褚振启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国珍被劳动教养后不思悔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于累犯;被告人褚振启、冯玉芝经劳动教养后不思悔改,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只参与一次运输传播“法轮功”宣传条幅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持有“法轮功”宣传条幅,在传播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转化,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构认为吴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辩护人认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年龄较大、无文化,虽然实施了悬挂“法轮功”宣传条幅行为,但主观上危害社会的犯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均表示不再犯罪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构认为李某甲、王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前与邻居相处和睦,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褚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可以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人王国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褚振启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冯玉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张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七、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被告人王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九、被告人褚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十、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冯玉芝的白色电脑主机一台、黑色佳能打印机二台、黑色EPSON打印机一台,被告人张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在田园食品厂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水华庭小区3-2-501室及所附地下室扣押的黑色电脑主机三台、黑色佳能打印机一台、黑色EPSON打印机一台、白色DucoprintRS打印机一台、铁质蓝灰色喷绘机一台、华星电视卫星接收器六个、ZLY卫星接收器二个。冯玉芝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退休后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认识了居住在该县的“法轮功”习练者上诉人冯玉芝,2014年中秋节前后,吴某某从冯玉芝处拿到一纸箱零十余条“法轮功”宣传条幅带回丰宁满族自治县,将纸箱中的宣传条幅交给原审被告人褚振启、张某。褚振启将其中部分宣传条幅转交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经上诉人冯玉芝安排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汽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将数十条“法轮功”宣传条幅及悬挂工具运送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同行的张某某将条幅及鱼竿交给原审被告人褚振启,褚振启将条幅部分交给原审被告人张某、部分交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剩余部分自己留下。2014年9月30日晚上7时至11时,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将十余条“法轮功”宣传条幅悬挂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窟窿山乡高楼村到小龙池附近的半虎线公路沿线的树上。中秋节过后的一天夜间,二人在该村小龙池西沟沟口附近悬挂了九条“法轮功”宣传条幅。十余天后,二人再次在该乡窟窿山村附近公路沿线悬挂“法轮功”宣传条幅十八条。2014年11月26日夜,原审被告人褚振启、王国珍夫妻让其女儿原审被告人褚某甲开车将褚振启、王国珍等人拉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二营村至帐房沟村公路沿线,悬挂“法轮功”宣传条幅十六条。2014年12月13日夜间,褚振启、王国珍再次让褚某甲开车将他们拉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至南关蒙古族乡苏武庙村路段的公路上,悬挂“法轮功”宣传条幅十三条。另查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因冯玉芝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6年1月10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对冯玉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部分中止审理。王国珍、褚振启、刘某某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已于2016年3月7日对王国珍、褚振启、刘某某、张某、吴某某、李某甲、王某、褚某甲等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作出(2016)冀08刑终5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国珍、褚振启申请撤回上诉;驳回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王国珍、褚振启、刘某某、张某、吴某某、李某甲、王某、褚某甲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明确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上诉人冯玉芝与刘某某、张某、吴某某等人仍然传播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共同犯罪。冯玉芝经劳动教养后不思悔改,依法应从重处罚。冯玉芝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吴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后,吴某某从冯玉芝处拿到一纸箱零十余条“法轮功”宣传条幅带回丰宁满族自治县,将纸箱中的宣传条幅交给张某等事实经过。吴某某供述、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冯玉芝安排刘某某驾驶汽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将数十条“法轮功”宣传条幅及悬挂工具运送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同行的张某某将条幅及鱼竿交给褚振启等事实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冯玉芝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搜查出的“法轮功”书籍等宣传品和打印机、电脑主机等制作宣传品的工具及莱特兄弟彩色墨等物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传播邪教宣传品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李   浩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