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建均与李志国、赵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均,李志国,赵淑贤,李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458号原告:刘建均,曾用名刘建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国,男。被告:赵淑贤,女。被告:李太生,男。原告刘建均诉被告李志国、赵淑贤、李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赵淑贤、李太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志国、赵淑贤、李太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对林州市东城旺世西街1区2A1单元1层2A11户房屋一套拍卖后对原告借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26日经介绍李太生、李志国、赵淑贤父子(儿媳)借贷原告款2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同时将李太生的东城旺世西街1区2A1单元1层2A11户房产予以抵押。房产抵押合同言明“付息时间最长可后延2个月,2个月后不能按时上息,房权自动归乙方所有,乙方可有权自行处置。借款期限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甲方负责将产权过户给乙方。”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履行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合同为一纸空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志国、赵淑贤、李太生均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东城旺世二期认购书、房款收款凭证一张、借款条一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志国、赵淑贤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建祥现金(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以西街1区2A1单元1层2A11户房做抵押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李志国赵淑贤”。当日,原告和被告李志国、赵淑贤、李太生还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李太生的名字系李志国代签,该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230000元,月息2分,每月必须按时付息,付息时间最长可后延2个月,2个月后不能按时上息,房权自动归原告所有,原告可有权自行处置。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甲方负责将产权过户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但双方未对该房产抵押进行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称借款人系被告李志国、赵淑贤。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国、赵淑贤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志国、赵淑贤应予偿还。被告李太生未在借条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原告认可借款人是被告李志国和赵淑贤,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太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权利的主张。原告主张对林州市东城旺世西街1区2A1单元1层2A11户房屋一套拍卖后对原告借款优先受偿,因双方未对抵押进行登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国、赵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均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建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志国、赵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栋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