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田春、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田春,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95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枢,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沽闸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赫敏,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春、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担负。审 判 长 张永来审 判 员 刘红芸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师 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